(2015)左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甲(2007年5月8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刘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刘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甲(2007年5月8日出生)。本案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刘甲由谁抚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向法庭递交照片1张,证明原告王某与他人有婚外情的事实。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所举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但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王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婚生女刘甲一直与被告刘某一同居住,且婚生女刘甲明确表示母亲原告王某与父亲被告刘某离婚,愿随其父亲被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要求婚生女刘甲由其抚养,可以准许,原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甲(2007年5月8出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王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6月25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12月2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6年2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