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30号李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30号罪犯李颗,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五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李颗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颗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颗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