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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蔡青明与房县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县公路管理局,蔡青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锐。委托代理人龙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青明(曾用名蔡清明)。委托代理人李翔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房县公路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蔡青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县公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骅和被上诉人蔡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蔡青明以该案无起诉必要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房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经征求房县公路管理局的意见,房县公路管理局同意蔡青明撤回对房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鉴于蔡青明已申请撤回起诉,对于上诉人房县公路管理局上诉提出驳回蔡青明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已无审查必要,故,对于上诉人房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蔡青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房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经房县公路管理局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回起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蔡青明撤回对房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蔡青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房县公路管理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