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昊昕与刘伟璜、中国大地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昕,刘伟璜,中国大地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昊昕,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南岸水乡。法定代理人丁婷,女,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殷,女,汉族,湘乡市人,住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被告刘伟璜,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梅桥镇喜鹊村。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路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负责人刘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昊昕与被告刘伟璜、中国大地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尹韵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昕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伟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昊昕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伟璜驾驶湘C7C2**号小轿车从湘乡市委途经湘乡市县前街市委门口地段,在驶入县前街过程中与道路左侧方向驶来由丁婷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丁婷受伤,两车受损。因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74元。被告刘伟璜辩称: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2783.21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伟璜属于无证驾驶,行驶证已经过期,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被告刘伟璜追偿的权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的损失保险公司不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4、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17日至4月6日需两人护理,4月7日至6月29日需一人护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残,伤后需治疗休息5个月,一人护理9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左右。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1500元。8、湘乡市东方红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缺课450节。9、书香园培训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暑假补习语文、作文缴纳费用2000元。10、刘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5日-8月25日补习数学缴纳费用7000元。11、赵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10日-8月28日补习英语缴纳费用4500元。12、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母亲居住在东山办事处南岸水乡13栋102室。1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药费花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伟璜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书、住院记录原件无异议,其他属于复印件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形式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姓名、基本信息及联系电话,不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护理人员情况不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是2015年6月29日出院,至今长达5个月,确需后续治疗,应提供医药费票据和详单;对证据8证据形式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的联系电话以及基本信息;对证据9、10、11三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佐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同意被告刘伟璜的质证意见;证据7-11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2需提交房产证和购房合同予以佐证;证据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已与原件核对,予以采信;证据5与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符,不予采信;证据6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有错误,其鉴定申请被本院依法驳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所就读学校出具的关于原告缺课的证明,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息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9、10、11因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原告所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居住情况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13除票号为04089112的医药费发票系手工填写,且出票人签名不全不予采信外,对其余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10分,被告刘伟璜驾驶湘C7C2**号小轿车从湘乡市委途经湘乡市县前街市委门口地段,在驶入县前街过程中与道路左侧方向驶来由丁婷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两车受损。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共计22783.21元,已经全部由被告刘伟璜垫付,另发生门诊费22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之伤为:右胫骨中段骨折,有足背挫伤。医嘱建议原告2015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另查明:湘C7C2**号小轿车属于被告刘伟璜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湘C7C2**号小轿车未定期进行年检年审。2015年4月2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L2015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璜负事故全部责任,丁婷、刘昊昕无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0元(刘伟璜垫付部分除外)、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地点认定为104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11.1×104=1155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104=104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2300元,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尚年幼及休学缺课时间较长,认定为9000元,误学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及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3154.4元(不含刘伟璜垫付的医药费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刘伟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婷、刘昊昕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000+1040+11554.4+53140+9000=84734.4元,依法应由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余下损失8420元,因被告刘伟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C7C2**号小轿车虽在被告大地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其属于无证驾驶,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伟璜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昊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4734.4元。二、被告刘伟璜赔偿原告刘昊昕余下损失8420元。三、驳回原告刘昊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刘伟璜负担190被告刘伟璜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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