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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柱、黄崇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柱,黄崇龙,陈境,施建光,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滨海园区望海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沈应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邦宝,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柱。被告:黄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亦飞,地址同上。系被告黄崇龙的配偶。被告:陈境。被告:施建光。被告: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康源大楼*楼*楼***室。法定代表人:施建光。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楠溪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建光。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柱、黄崇龙、陈境、施建光、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邦宝、被告陈柱、被告黄崇龙的委托代理人施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境、施建光、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建光、陈境、何益敏、胡飞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亿兆最保字第16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陈柱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柱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崇龙、施骏、杨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保借字第0441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黄崇龙、施骏、杨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柱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在上述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柱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到期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柱仅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陈柱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年利率5.6%÷12个月×4倍)计算逾期利息;其余被告亦应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54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为65400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计算);2、被告黄崇龙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建光、陈境各自在最高额人民币14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柱、黄崇龙一致辩称:答辩意见均与(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83号案件中杨龙光的答辩意见一致。具体如下:1、借款、保证合同并不是被告陈柱、黄崇龙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股东庄中华也是被告天鸿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2011年,被告天鸿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由于天鸿公司授信不足,想出了以天鸿公司的员工名义贷款的方法,故其中900万元为公司名义借款,另外1100万元借款以天鸿公司员工名义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天鸿公司还款后欲再借款,但由于政策变动原因,天鸿公司已不能再向原告借款。然而,天鸿公司仍需继续借款2000万元,于是就全部转成员工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期间,也有部分员工离职,故有部分借款是到期后替换过其他的几个借款人。原告起诉的这一批案件均是这样的情况。实际情况是,原告公司经办人陈磊及天鸿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陈境告知各位参与此事的员工,员工提供身份证帮天鸿公司借款走一下账,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公司经办人陈磊提供给各被告签字的仅仅是合同最后签名的那一页,其他合同内容均未向被告出示过。在当时,员工一直只知道自己是帮天鸿公司借款走账,但不知道自己在这个事情中需要承担责任,直至本案诉讼的发生。可见,原告、被告天鸿公司均没有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天鸿公司是协商合作促使这些员工借款的,这样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民事上来说,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属于无效合同。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天鸿公司承担。2、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天鸿公司,被告陈柱根本没有享受到借款合同的相应权利,不应该承担相应合同义务。3、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说,被告陈柱、黄崇龙仅仅是天鸿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应该牵连此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建光、陈境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关系;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柱之间的借款关系;2、原告与被告黄崇龙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5、银行转账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柱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陈柱未按期付息还本等事实。被告陈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天鸿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施亦飞系天鸿公司的员工、出纳;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天鸿公司,被告天鸿公司要求被告陈柱在贷款下放后立即将款项转入天鸿公司出纳施亦飞账户。被告黄崇龙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境、施建光、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境、施建光、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陈柱、黄崇龙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证据4《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被告陈柱、黄崇龙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当时向被告出示的就仅仅是合同最后签名一页及空白的借款借据,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处签署的所有文件均是空白的,其他内容均未出示,原告也没有说明具体法律责任,且该份合同没有骑缝印章、指印,原告存在欺诈;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被告陈柱就是应天鸿公司的要求下为贷款事宜特地办了这张卡,一直就是给天鸿公司使用的。被告陈柱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境、施建光、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黄崇龙质证认为:对被告陈柱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柱提供的证据1、2仅能证明陈柱收到本案借款后的资金流向,至于陈柱、天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将于下文中具体分析。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建光、陈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亿兆最保字第16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陈柱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柱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崇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亿兆保借字第0441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9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黄崇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法院的管辖权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柱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陈柱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柱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万元,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余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被告陈柱、黄崇龙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即使按被告辩称,原告仅出示了合同最后一页,然而《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名处,均已载明了“借款人”、“保证人”字样,各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其在签名时足以知晓其签署的合同性质、其签名所代表的意思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陈柱、黄崇龙所称的“对借款、担保不知情,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陈柱将收取本案借款的银行卡自愿交由被告天鸿公司出纳施亦飞使用,显然对卡内资金将由被告天鸿公司掌控、使用的这一结果明确知晓并持放任态度。被告陈柱将借款资金转交被告天鸿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至于,被告天鸿公司是否曾口头或书面向被告陈柱、黄崇龙等人承诺由天鸿公司承担在原告处的系列借款的还款责任,这均属于被告天鸿公司与其余各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但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即原告,不能据此免除陈柱、黄崇龙等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再者,被告陈柱、黄崇龙抗辩认为原告对与被告天鸿公司存在串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并恶意串通。综上,被告陈柱应向原告偿还本案欠款本息。各保证人应根据其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期内利息65400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黄崇龙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建光、陈境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与原告签订的(2012)亿兆最保字第16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各自以最高额14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54元(原告已预缴),诉前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陈柱、黄崇龙、陈境、施建光、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平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