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执委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小越镇鸿鑫精密模塑厂与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小越镇鸿鑫精密模塑厂,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委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小越镇鸿鑫精密模塑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投资人王洪波。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法定代表人赵春西,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小越镇鸿鑫精密模塑厂与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温州市工商局、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2015年5月14日,本院的(2015)��永商初字第270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设定质押的900万股股权(案外人对该900万股股权存在争议,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正在诉讼中,现暂无法处置),2015年5月15日,本院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284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500万元(案外人对该500万股金存在争议,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正在诉讼中,现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嘉县桥下镇垟湾工业区厂房【产权证号80011010、80011011、80011012、80011013、80011014)于2015年9月24日由本院(2015)温永桥执民字第104号案件查封(上述房产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由(2015)温永执民字第624号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浙C×××××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牌照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牌照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牌照浙C×××××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牌照浙C×××××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上述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本院暂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拱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合同款87556.5元及违约金。本案的受理费1113元与执行费121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或上述被控制财产可以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委字第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向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