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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3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承办法官为代理审判员王丹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85年农历三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1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是1983年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85年农历三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二十七生育长子,××××年××月二十四生育次子,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赵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到结婚至今已近三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以说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原被告的子女已成年,夫妻双方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庭审中,原告陈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冷静处理感情问题,互相信任、相互体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