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3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化纤厂转盘,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殴打出租车司机,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朱锦龙和蔡剑飞在化纤厂转盘口头传唤宋某某时,宋某某辱骂、踢打民警,咬民警朱锦龙的手腕,打民警蔡剑飞的脸。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民警朱锦龙和蔡剑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情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明、证人陈某、文某、靳某、李某等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