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毕义华、邱庆荣等与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付,郭刚正,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刚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刚正。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庆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阳。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朝礼,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樊付圣,系凤阳县府城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郭刚正、郭刚付因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刚正、郭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上诉人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文功,被上诉人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付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30日,原城西乡政府(后并入府城镇)与郭刚付、郭刚正签订了《圩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城西乡政府(甲方)将其所有的圩山林场发包给郭刚付、郭刚正(乙方)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林场的有林地、开荒地共1654亩,瓦房22间,草房4间,所有权属甲方;甲方将林场通过核查后的所有林木及部分开荒地交给乙方管理;甲方将林场的瓦房22间,草房4间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合同期内场房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完好交给甲方;乙方对林场所有树木及部分开荒地有严格的管理权,对甲方移交的场房及生产、生活用具有使用权,对划片租赁承包的有林地更新有自主权;乙方总承包期为40年(即从1996年1月30日至2036年1月30日止);合同中同时对林场的管护责任、树木的修枝、砍伐、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郭刚付、郭刚正经营山场期间,于2006年3月27日以郭刚正的名义对其中的230亩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凤阳县城西乡直属,其他权属为郭刚正。2006年11月4日时,郭刚付、郭刚正与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签订了《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当事人为原承包人郭刚付、郭刚正(甲方),转让后承包人为邱庆荣、毕义华、吴向阳、陈艳(乙方);甲方自愿把圩山林场所有林地承包权转让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遵守甲方与城西乡原定协议,使用期间,甲方发展的经济林、用材林、地被物等所有权及原甲方拥有的房产、水面、道路、开荒地、未采伐林地(待采伐)等的使用权一次性交由乙方所有、使用和管理,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转让费壹拾柒万元正;乙方遵循甲方原与城西乡所定协议,将该林地主要用于发展林业;乙方同意甲方将位于圩山东南角的,包括矿厂、场地和场地以西的共计50亩林地留给郭刚付使用,将位于王如保开矿矿井(小房)以南10亩地留给郭刚正使用(详见GPS定位附图),上缴费用由甲方向城西乡交纳,或交由乙方统一向城西乡交纳;甲方责任:其主要责任为将甲方与城西乡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书》原件交乙方保管,甲方将历年来上缴城西乡人民政府的合同费交纳情况凭证交给乙方,协助乙方按合同处理好与四周农户的关系,解决与原定协议方城西乡政府的合同及合同外(合同未尽事宜)有关问题;乙方责任:遵守甲方与城西乡原定协议,履行原合同职责,根据郭刚付、郭刚正与城西乡原定协议,乙方承包期至2036年1月30日止,承包期内,上缴城西乡承包费由乙方负责,负责履行甲方原承担责任,保护好现有资产开发好林地资源,转让费17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承包期内,乙方享有继承与转让的权利。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得擅自违约,否则,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由违约方赔偿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6份,甲、乙双方每人各执一份,协议在相关人员签字后生效。当日,郭刚正、郭刚付分别收到了转让费9万元和8万元。2007年6月17日,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四人就共同承包圩山林场达成《圩山林场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宗旨是利益共享、风险同担、团结一致、共谋发展。资金筹措是分别投资,每人一股,每股10万元,共40万元。陈艳用郭刚正承包圩山林场的土地和其它地被物转让给现承包人时的折价款作为入股资金,土地转包费9万元,但入股时折价为一股(10万元),四股份实际筹措资金为39万元。合同签订时,入股资金需支付郭刚付8万元、郭刚正9万元(转让费),因此合作开发实际启动资金为22万元。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毕义华等人对林场进行了投资,种植管理树木至今。2011年就蚌淮高速至宁洛高速连接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方案,凤阳县人民政府向滁州市人民政府请示。2013年6月26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凤政(2013)38号《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淮高速公路至宁洛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征收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按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一览表执行,林木损失补偿4000元/亩,该款兑现给林木所有权人。2013年4月,经凤阳县林业工作站调查,该建设工程共占用毕义华等人承包经营的圩山林场林地71.30亩(不包含留给郭刚付使用的50亩林地和留给郭刚正使用的10亩林地)。蚌淮高速至宁洛高速连接线项目部已将涉及府城镇征地拆迁补偿款拨付给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2012年1月9日,郭刚正、郭刚付以与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9月2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凤民二初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刚正、郭刚付撤回起诉。2013年7月31日,郭刚付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9月17日以主体问题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即日作出(2013)凤民二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刚付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1日,郭刚付以郭刚正与邱庆荣等人以欺诈手段使郭刚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圩山林场转让协议为由,请求撤销郭刚付、郭刚正与陈艳、毕义华、吴向阳、邱庆荣四人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郭刚正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郭刚付、郭刚正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凤民二初字第007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刚付、郭刚正撤回起诉。2014年5月26日,郭刚正、郭刚付以请求确认郭刚付、郭刚正与陈艳、毕义华、吴向阳、邱庆荣四人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2日郭刚正、郭刚付以要求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郭刚付、郭刚正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凤民二初字第00095号案件时,经调查,原凤阳县府城镇党委书记刘见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原系府城镇党委书记,2007年4月并乡,原城西乡并入府城镇,其原人、财、物一并入内。当张家权同志(毕义华丈夫)拿着林业承包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等到我办公室说明要新的府城镇知道此事即可,我说可以。后因人多事杂,办公室如何存档我也记不清了。但事情确实存在的,请相关部门再进一步核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与郭刚付、郭刚正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向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支付林木补偿款285200元。本案诉争的圩山林场属于原城西乡直属,郭刚付、郭刚正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郭刚正、郭刚付与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于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使用了转让的字眼,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毕义华等人遵循郭刚正、郭刚付原与城西乡所定协议,将该林地主要用于发展林业;毕义华等人遵守郭刚正、郭刚付与城西乡原定协议,履行原合同职责;根据郭刚正、郭刚付与城西乡原定协议,毕义华等人承包期限至2036年元月30日止;承包期内,上缴城西乡承包费由毕义华等人负责;负责履行郭刚正、郭刚付原承担责任,保护好现有资产开发好林地资源等,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协议签订后,毕义华的丈夫张家全已拿着承包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到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备案,至于有无备案,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与郭刚付、郭刚正2006年11月4日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有效。根据凤阳县人民政府凤政(2013)38号《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淮高速公路至宁洛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方案的通知》,林木损失补偿4000元/亩,该费用兑现给林木所有权人。经凤阳县林业工作站调查,该建设工程共占用毕义华等人承包经营的圩山林场林地71.30亩。其中,不包含留给郭刚付使用的50亩林地和留给郭刚正使用的10亩林地。因此,林木补偿费285200元应归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林木补偿款285200元;二、驳回第三人郭刚正、郭刚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被告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负担2804元,第三人郭刚正、郭刚付负担2804元。郭刚正、郭刚付上诉称:一、郭刚正、郭刚付与毕义华、吴向阳、邱庆荣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是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根据协议的约定,圩山林场相关的一切财物与权利一次性转让给毕义华等人,郭刚正、郭刚付不再保留任何权利,其二人丧失了对圩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2、协议签订后,争议发生前,毕义华等人直接向发包人缴纳承包费,只是因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开具的发票仍然是原承包人郭刚正、郭刚付的名字。二、《圩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是通过欺诈手段签订的。该协议仅是一个幌子,实质是郭刚正与毕义华等人为了绕开郭刚付合作开发林场,其后四人亦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郭刚正、郭刚付与毕义华、吴向阳、邱庆荣签订的《圩山林场租赁承包合同》无效。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在庭审中辩称:《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实际上是转包合同,郭刚正、郭刚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已经履行多年,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履行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郭刚正、郭刚付认为毕义华等人存在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郭刚正、郭刚付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承包费票据。证明目的: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不认可《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书》;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2006年签订《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书》是郭刚正以陈艳名义签订的,实际投资人是郭刚正,目的是让郭刚付退出承包,由其与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合作开发圩山林场。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郭刚正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而去缴纳承包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凤阳县人民法院已经核实,陈艳是实际投资人,郭刚正仅是其代理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对此未予质证。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提交证据如下:询问笔录一份、2012年4月20日的庭审笔录二页。证明目的:圩山林场的实际投资人的是陈艳,郭刚正只是其为委托人,对山场进行管理,不存在欺诈和把郭刚付排除在外的情况。郭刚正、郭刚付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对此未予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对2015年承包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郭刚正缴纳了圩山林场2015年的承包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该份说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效力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285200元林木补偿款应当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林木补偿款归谁所有,首先应当判断涉案争议的圩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由谁享有。涉案圩山林场属原凤阳县城西乡直属,该林场一直被用于发展经果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郭刚正、郭刚付以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圩山林场40年(自1996年1月30日至2036年1月30日)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06年11月4日,与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签订了《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上来看,都明确了原承包人郭刚正、郭刚付将圩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毕义华等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郭刚正、郭刚付与毕义华等四人就圩山林场的承包经营权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虽然未经发包方明确同意,但是该协议签订后,毕义华的丈夫张家全曾拿着《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到发包方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找到时任党委书记刘见汇报此事,刘见对此表示知情。结合整个庭审查明的事实,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对《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书》并无法定不同意转让的理由、存在拖延表态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圩山林场租赁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毕义华等四人作为圩山林场的合法承包人,享有林木所有权。根据《凤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淮高速公路至宁洛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实施方案的通知》,林木补偿款应补偿给林木所有权人,故本案中因林木受损而产生的285200元林木补偿费应当补偿给毕义华、邱庆荣、吴向阳、陈艳四人,归其四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林地流转方式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郭刚正、郭刚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