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作英、管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魏作英,管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作英,女,1944年6月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退休职工,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毕涵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锋,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作英、管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永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宗华、周中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晴),被告管锋驾驶赣A5K8**号小车在南昌市新溪桥二路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溪桥北二路口(洪都小学东侧)时,左拐弯,遇行人原告魏作英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被告管锋驾车未及时发现行人魏作英,以致车辆左侧碰撞行人魏作英身体,发生事故,原告魏作英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管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作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作英被送往南昌三三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399.86元,该费用由被告管锋垫付。另原告魏作英住院期间,被告管锋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管锋为此支付护理费2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跖骨骨折;2、外踝骨折;3、内踝骨折;4、足部皮肤撕裂伤;5、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出院医嘱为:1、可扶双拐下地行走,但避免左下肢过多负重;2、合理饮食;3、继续左下肢石膏固定一月;4、一月后复查。原告魏作英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3日得出: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元;3、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魏作英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魏作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退休前的职业为洪都小学老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对原告魏作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签,共同选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作英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得出:被鉴定人魏作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魏作英花费鉴定费1302.5元。另查明,赣A5K8**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管锋,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管锋、平安江西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管锋驾驶赣A5K8**号小车致原告魏作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作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魏作英再次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系其单方面要求,其及车主并未认可前往该鉴定机构鉴定,应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对原告魏作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主持下,由原告方与被告管锋、平安江西分公司进行协商摇号,共同选定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选到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故原告魏作英的伤残等级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作英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6399.86元,鉴定费3202.5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被告管锋、平安江西分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39元,由被告管锋承担。原告第一次鉴定对“三期”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部分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管锋承担13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302.5元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承担。根据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予以采纳。原告为退休教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其提供的工资存折复印件没有显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魏作英的工资存折,其亦未证明该存折工资系退休工资以外从事其他工作的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诉求难以支持。原告护理期应为住院天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368.58元(25931元/年÷360天×19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根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作英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但其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其诉求残疾赔偿金21837元×2年=43674元计算有误,应为21837元(21837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魏作英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8729.86元,具体含医疗费63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26205.58元,具体含护理费1368.58元、残疾赔偿金21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4935.4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管锋承担非医保用药639元后,再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8090.86元、残疾赔偿费用26205.58元,共计人民币34296.44元。被告管锋已垫付医疗费6399.86元、护理费2000元,但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为1368.58元,超出的631.42元护理费由被告管锋自行承担,故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实际支付被告管锋7129.44元(6399.86元-639元+1368.58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魏作英27167元(34296.44元-7129.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作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4935.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魏作英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7167元,支付被告管锋垫付款共计人民币7129.44元。三、驳回原告魏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及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802元,由被告管锋承担2202元,由原告魏作英自行承担6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3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魏作英已在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正常程序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魏作英并未对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该鉴定机构的鉴定。2、魏作英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系其单方面要求的重新鉴定,上诉人及车主并未认可,也未前往鉴定。3、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魏作英查体检验时,魏作英裸关节僵硬畸形,该检验结果与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的检验结果相矛盾,故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认定魏作英构成十级伤残并不合理。因为魏作英并未构成伤残,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魏作英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也同样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次初字第269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赔偿款29611.5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作英辩称:首先,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先在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上诉人对该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摇号共同选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选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上诉人也认可。后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双方也都在场。故被上诉人要求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所提出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魏作英在鉴定时并未接到法院通知,而是上诉人通知并陪同其到该鉴定中心鉴定,魏作英是因为年老不知情受到蒙蔽。后魏作英代理人发现鉴定存在问题后,找原审经办审判员查询并征得同意到法院技术处查双方协商摇号签字的底单,证实双方选定的是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而不是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故被上诉人提出异议,随后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接受检查鉴定。综上,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违法,属于无效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管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的焦点为魏作英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分别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且得出的鉴定结果不同,因此双方产生争议。经查明,原审诉讼过程中,在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原审审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由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但在具体委托过程中,由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错误委托给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在发现错误后,又委托原来摇号选定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法定程序由涉案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而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的选定并非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从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言,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要大于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魏作英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