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绍钧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行政拆迁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钧,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95号原告:梁绍钧,男,193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学,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亮,男,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范书生,男,系该单位副主任。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系于洪区政府办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孙宏新,男,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浩,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梁绍钧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行政拆迁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月20日召开审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于洪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沈彰产业大道沿线实施扩建绿化,原告所在区域被列入征地范围,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0日凌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30799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绍钧是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旺牛村村民,其位于于洪区造化街道旺牛村的房屋被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被告造化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于洪区人民政府责成造化街道办事处的《责成强制拆除通知单》,表明该强制拆除行为是于洪区人民政府责成被告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原告认为是本案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于洪区人民政府的责成造化街道办事处对旺牛村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即为法律规定的委托行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是于洪区人民政府。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释明其所诉行为的被告应为于洪区人民政府,原告拒绝变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绍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