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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市安迪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90号原告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搭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继云,执行董事。被告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第三人芜湖市安迪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彭东航。原告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客特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星客特公司),第三人芜湖市安迪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俊杰,两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确认采购车型、数量后,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向车辆制造商购买国产奔驰威霆车型的车辆,每辆车辆的购车价不超过人民币43万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42辆)》。约定:双方协商确认采购车型、数量后,由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出具《购买确认书》,由原告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购买国产奔驰威霆车型的车辆42辆,其中12辆的购车单价不超过43万元,30辆的购车单价不超过41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辆的改装事项仍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完成,并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对改装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承担全部责任,签署的两份协议中对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对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履行义务予以协助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合作协议(42辆)》中第一条内容变更为: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出具《确认购买书》,由原告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采购国产奔驰威霆车型的车辆42辆,其中12辆的购车单价不超过43万元,30辆的购车单价不超过425,000元。2015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该协议中各方确认包括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即本案所涉车辆)在内的29辆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经原告查询,两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原告不再委托两被告进行销售。因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的车辆目前在第三人处。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的车辆,如无法返还的则赔偿原告损失43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500元。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张家港星客特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安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10.18协议)。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采购奔驰威霆(Vito)和所购车辆的后续改装、销售等事宜。经双方协商确认所采购的车型、数量后,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向车辆的最终制造厂商采购国产奔驰威霆(Vito)车型的车辆,每辆车的价格不超过43万元,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车辆购买价格发生变化的,双方另作协商决定(暂定每月协商一次)。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与车辆最终制造厂商签订购车合同并将合同正本扫描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后,原告确认并根据购车合同将每辆车1万元定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账户。所购车辆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向最终车辆制造厂商提取时,原告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付清车款的余款,同时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2013年10月份采购的三辆车付款方式以附件为准)。车辆最终制造厂商通知提车时,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应立即通知原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应立即将车辆合格证等车辆上牌所需要的单证及其他随车附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负责接受车辆并对车辆进行保管、改装。车辆改装完毕后,原告委托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代为销售(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委托协议),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负责寻找客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对车辆进行销售,并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承担售出车辆的售后服务。车辆售出后获得的收益(按约扣除各类成本),双方各得50%,不论是否出现亏损情况,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应确保原告每辆车的收益不低于25,000元;车辆采用一车一结制,即车辆售出且客户向原告支付全款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将车辆上牌所需的相关单证交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为客户办理上牌手续,并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支付费用;双方每月对车辆上牌手续和数量进行核对,核对结果由双方制表确认,若车辆在改装完成后确因市场因素未能在八周内售出的,经双方协商,可以适当放宽至第九周,若第九周仍未售出,则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回购该车辆,回购价格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价格,外加每辆车25,000元的费用,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应于车辆在按第一条约定的验收合格并改装完成后第十周内完成上述回购事项并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完成的,每逾期一天按约定回购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8日止。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42辆)》。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所采购的车型、数量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出具《购买确认书》,向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采购国产奔驰威霆(Vito)车型的车辆共计42辆(每次采购不超过10辆),其中12辆车购车价格不超过43万元,另外30辆车购车价不超过41万元,……。双方每月对车辆上牌手续和数量进行核对,核对结果由双方制表确认,若车辆在改装完成后确因市场因素未能在十一周内售出的,经双方协商,可以适当放宽至第十二周,若第十二周仍未售出,则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回购该车辆,回购价格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价格,外加每辆车25,000元的费用,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应于车辆在按第一条约定的验收合格并改装完成后第十三周内完成上述回购事项并付清所有款项,逾期完成的,每逾期一天按约定回购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日止。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10.18协议,又于2014年2月签署《合作协议书(42辆)》。为了不影响原告、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签订的10.18协议和《合作协议书(42辆)》的履行。三方同意,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签订的10.18协议和《合作协议书(42辆)》中约定的车辆改装事项仍由上海星客特公司完成,并由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对改装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承担全部责任;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包括车辆采购、车辆销售等)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对被告张江港星客特公司履行义务予以积极协助,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内容为:《合作协议书(42辆)》中第一条变更为“经原告、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协商确认所采购的车型、数量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出具《购买确认书》,向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采购国产奔驰威霆(Vito)车型的车辆共计42辆(每次采购不超过10辆),其中12辆车购车价格不超过43万元,另外30辆车为平顶车、天窗、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加高顶(5,000元)后每辆车不超过425,000元,由于市场原因导致车辆购买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协商决定。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根据原告需要,向车辆最终制造厂商签订购车合同并将合同正本扫描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后,原告将车辆全款汇入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账户,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车,被告张家港星客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内容为: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10.18协议,于2014年2月签署《合作协议书(42辆)》;于在2014年3月签署《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4月签署《补充协议书二》;于2014年12月31日签署《回购协议》。上述协议履行至今,原告共购买49辆国产奔驰威霆(Vito)车,但因两被告违约,目前仍有8辆车未完成改装,21辆车已完成改装未售出,且两被告未按约予以回购,亦未返还给原告。三方确认原告为上述29辆车的所有权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协议各方确认该29辆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原告撤销授权两被告销售8辆未完成改装的车辆,并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1月23日之前、1月30日之前、2月6日之前各返还2辆车;两被告对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被告中任何一方未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连带承担赔偿等全部责任;原告所拥有的其余21辆车的后续返还事项另行协商,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原约定中与本协议不冲突的内容仍然有效。……。该协议的附件《29辆明细表》中记载了涉案的厂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车辆进行盘点并签署《资产盘点确认书》,确认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的车辆购车价为43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返还保证金110万元,该案中第三人承认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曾交付给第三人奔驰(Vito)改装车一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10.18协议,《合作协议书(42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资产盘点确认书》,第三人起诉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庭审笔录,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数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出资委托两被告向案外人购某某,由两被告对车辆进行改装并销售给他人,因此两被告在购某某未向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中原告虽未将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但原告与两被告在2015年1月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对于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9辆车的所有权已经明确归原告所有,原告基于涉案车辆所有权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车辆,该请求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第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与被告上海星客特公司纠纷案的庭审记录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目前尚在第三人处,故第三人应当对两被告所负返还涉案车辆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36,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涉案车辆应当由两被告予以回购,但《补充协议三》中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对于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回购车辆,且本案中原告亦是基于所有权的约定主张相关的权利,故两被告未回购涉案车辆并未构成违约,同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另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返还原告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的车辆,如无法返还的,则应赔偿原告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3万元;二、如第三人芜湖市安迪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有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的车辆,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LB1WA7B30EXXXXXXX的车辆提供协助;三、驳回原告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计4,732.50元,财产保全费3,352.50元,计8,085元,由原告上海海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家港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3,7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