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蒲某甲离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9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蒲某甲。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1996年在谋道镇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年幼无知,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3年1月,被告与我吵架后便负气外出,一直没有与我联系,现已下落不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暨婚姻管理机关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套。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陈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利川市建南镇红板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好,被告蒲自桂于2003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证人蒲某乙、韦某、曾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是相关职能部门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各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证据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蒲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谋道镇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8月5日生育长子陈某乙,1999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各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3年1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外出,便与原告断绝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13年之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互相扶助,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03年1月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有明确下落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蒲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向仁才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