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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范进娟与黄焕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娟,黄焕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范进娟,女,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846。委托代理人谢雄武,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杰,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557。原告范进娟诉被告黄焕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进娟的委托代理人谢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办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明之杰针织厂个体工商户员工,每月工资44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2013年6月16日,原告在上班时间途经被告明之杰工厂的G324国道路上,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构成工伤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汕头市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获得该局准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明知其开办的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明之杰针织厂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16日在潮阳区工商局办理注销,已经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仍然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明之杰针织厂违法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且于同日违法向潮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置换《仲裁调解书》,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50000元,造成原告被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结果。由于被告以已经被注销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明之杰针织厂,与原告签订违法的《和解协议书》,并置换违法的《仲裁协议书》,且以上调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2600元,剔除被告之前预付工伤保险待遇50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32600元。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以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明之杰针织厂,与原告签订违法的《和解协议书》,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现明之杰针织厂已经被潮阳区工商局注销,依法依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焕杰于2014年1月14日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明之杰针织厂与原告范进娟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不生效;2、判决确认原告范进娟与被告黄焕杰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1月23日起解除,被告黄焕杰应赔偿原告范进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3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动争议,汕头市潮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潮阳劳人仲案字[2014]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进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