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爱菊与徐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菊,徐正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4377号原告:徐爱菊,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芦跃军。委托代理人:芦智锜。被告:徐正亮,打工。原告徐爱菊与被告徐正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菊的委托代理人芦跃军、芦智锜,被告徐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菊起诉称:2015年8月1日10时35分,被告徐正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电动),沿余姚市中山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丹凤小区门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正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爱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股骨下段及胫腓骨上段骨折等,自2015年8月1日住院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5218.68元,后门诊花费1246.84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正亮赔偿原告医疗费15218.68元、后续诊疗费1246.84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康复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786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请中保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权利,经询问,其表示该权利另行主张。被告徐正亮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情况不实,本被告从单位门口由南往北行驶的时候与原告发生碰撞的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不同,在没有到达事故地点的时候,原告站在一辆车头前面没有动,等本被告到达事故地点时候,原告自己跑出来,当时只是刮在原告腿上,原告脑部受伤不是事实。一、对原告徐爱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被告表示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抢救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既往病史中脑血管病史已有两年,对病历中记载头部受伤昏迷的情况不予认可,擦伤原告后,被告扶起原告时还是能说话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3300元,出院后支付护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徐正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徐正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电动),沿余姚市中山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丹凤小区门口时与在该处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正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撕裂伤。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撕裂伤,左股骨下段及胫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Ⅲ级,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440.52元。经核算,本院认定为16440.52元;2.护理费9300元。原告主张9300元。被告徐正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为9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21天,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为8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正亮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徐正亮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亮赔偿原告徐爱菊医疗费16440.52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26580.52元;二、驳回原告徐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原告徐爱菊承担25元,被告徐正亮承担2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