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刘新普与陈之启、张元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普,陈之启,张元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723号原告刘新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居民。被告陈之启,居民。被告张元芹,居民。原告刘新普诉被告陈之启、张元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普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之启、张元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之启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共计210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之启、张元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之启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共计21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后因被告未偿上述欠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普与被告陈之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元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之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普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