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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刘某,铜山县化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铜山县化工厂退休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胜、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吵架、蛮不讲理,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考虑到被告身体不好,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希望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故该案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但被告并未改变,仍旧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分开吃、住,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均有工资,经济尚可,能够生活得很好。原告有什么要求被告都能做到,原告若有不满意的地方,被告可以改正。被告生病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在帮忙照顾生活起居。综上,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育有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年被告检查发现自己患有乳腺癌,后一直在接受检查治疗。原告曾于××××年×月××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以调解和好方式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于××××年起诉时的起诉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才能建立文明、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化解矛盾,给对方改正的机会。本案中,原、被告已年过六旬,结婚四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和分歧,但离婚并非解决这些矛盾的最佳办法。况且被告现在身体还患有××,需要长期检查治疗,需要原告更多的关心和扶助。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增强信任,珍惜彼此感情的付出和家庭的完整,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常慕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