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执民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仁福、平根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仁福,平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桐执民字第1335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蔡仁福。被执行人平根英。申请执行人桐乡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仁福、平根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25066.67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拍卖被执行人两套房产,执行到位908944.5元,余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桐执民字第1335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亮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 审 判员 周申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