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魁辉与杨春哥、陈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魁辉,杨春哥,陈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255号原告林魁辉,男,住仙游县。被告杨春哥,女,住仙游县。被告陈敬民,男,住仙游县。原告林魁辉诉被告杨春哥、陈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哥、陈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魁辉诉称,被告杨春哥、陈敬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春哥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计算。2013年8月11日后,被告杨春哥既不偿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还款付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十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算至清偿时止。被告杨春哥、陈敬民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被告杨春哥与被告陈敬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1日,被告杨春哥向原告林魁辉借款十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春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林魁辉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杨春哥,于2013年4月11日将本人的丈夫陈敬民所有的闽D别克小汽车寄卖给林魁辉,并向林魁辉借款十万元。现闽D别克小汽车已经被本人的丈夫陈敬民从郑志靖处拿回。因此,本人向林魁辉借款十万元属实,但本人已经偿还借款的利息四个月。故借款十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照2%计算。因为本人经济困难,故从2014年6月开始,准备每个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借款止。借款人:杨春哥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之后,经原告林魁辉多次催讨,被告杨春哥、陈敬民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再偿本付息。为此,原告林魁辉于2015年12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林魁辉的陈述、原告林魁辉提供的被告杨春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林魁辉提供的被告杨春哥与被告陈敬民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春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该借款利息已偿还四个月;同时还确认该借款利息以借款十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春哥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敬民系被告杨春哥丈夫,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春哥该借款是被告杨春哥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敬民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林魁辉知道该约定,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杨春哥、陈敬民共同债务,被告陈敬民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哥、陈敬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魁辉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春哥、陈敬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杨春哥、陈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丽双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