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祝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祝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1158、1160、116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青。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祝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常志刚以及被告祝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安全巡查员工作。2015年4-5月期间,被告因存在三次连续违纪行为,原告依据《就业规章制度》对被告予以辞退处分并送达至被告。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至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确存在三次违纪行为,原告认为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合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149.18元。被告祝青答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安全巡查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8日,当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自此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第118条内容“员工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之一的,处以辞退处分…(2)1年(年历)内第3次发生本规章制度所述轻微违纪行为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3次违纪行为,具体如下:1、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缺勤,原告对此按照旷工处理;2、2015年5月9日10:10至16:50,被告应该在陆家镇肯德基门口待机,但管制中心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GPS信号时发现原告并未在待机点待机,而是在距离待机点10公里外的地点;3、2015年5月11日凌晨管制中心指挥被告去丰田工业进行对应,但被告并未至客户处对应却谎称已经对应,而是在距离丰田工业客户13公里以外的地点,且发现早上6:55-7:07应在原告处待机,但从GPS上看被告擅自将车辆开回家。对于原告所述的3次违纪行为,被告陈述如下:1、在2015年4月15日已经向部门领导口头请假并获准许,请假也仅是就两个小时的部门会议时间请假,此后正常上班,请假手续需要在电脑的办公系统上申请,该操作需要部门领导职级才能完成。原告对被告这一陈述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所称的另外两次违纪,被告也是在指定位置待机。另据2015年5月9日被告自己填写的行动记录表显示,在10:10-16:50时间段,被告在待机地点一栏记录为“KFC”,而根据当天被告车辆GPS信号记录显示,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于10:10正位于东城大道和洪湖路交叉口172米处;据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自己填写的行动记录表显示,凌晨1:20-1:25,被告记录待机地点为“丰田工场”,1:35-8:30,被告记录为在原告公司处待机。而根据车辆GPS运行记录显示,在上述时间段,被告所驾驶工作车辆均不在被告自己记录的地点。另查明:被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191.53元/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1410.34元。再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6月5日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4500元;2、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5000元;3、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吃饭时间工资15000元;4、返还2013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扣款5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49.1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1410.34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就业规章制度节选、制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行动记录表、GPS地图、车辆行动轨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即被告的3次行为是否构成原告所称的轻微违纪。关于2015年5月9日以及2015年5月11日的两次处分,原告提供了详细的车辆GPS信号地图以及行车轨迹记录,该两份证据显示在指定时间段,被告均不在原告指定的待机地点,这与被告自己所记录的行动记录表所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己的记录较之于车辆GPS信号地图以及行车轨迹记录证明力较小,故被告在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1日未在待机点正常待机的行为已经构成轻微违纪。关于2015年4月15日的处分,原被告均陈述请假手续需要达到一定职级的员工进行电脑操作才能完成,而被告并不具有该操作权限,综合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应就被告未完成请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未能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依照满3次违纪可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6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金额为25149.18元。关于被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确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41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祝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49.18元。二、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祝青20**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工资1410.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