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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毅诉被告赵大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毅,赵大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450号原告尹毅,男。委托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大为,男。原告尹毅因与被告赵大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毅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晚22时许,原告驾驶自家汽车行至海城市东尚村尹家大院烧烤店门前,与被告驾驶汽车会车时,被告打远光灯不给原告让路,原告请被告给让一下,被告不但不认还把汽车横在道上不让原告过去,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同时被告从车上取出一把刀上前扎原告,原告躲闪及时没有扎到,于是被告上前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送到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事后经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拘留10日。原告损失医疗费1890.45元,误工费271.62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54.5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大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晚22时许,在海城市东尚村尹家大院烧烤店门前,原被告因会车互不相让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海城市中医院,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肘部手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糖尿病,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890.4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需一人护理。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海城市公安局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海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份,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5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会车时本应互相礼让,而双方却互不相让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9.68元计算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1天,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确定为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8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尹毅经济损失2186.3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大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大为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