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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易恢县,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又名廖某乙)。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在湖南省东安县心圩江镇大群村委会议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恢县、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父亲包办原告婚姻。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2004年8月原告出去打工,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回自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4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女蒋某乙、蒋某丙的身份情况;东安县新圩江镇大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廖某甲又名廖某乙;东安法院2015年4月28日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大女儿蒋某乙、小女儿蒋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没尽父亲义务,二女愿随母亲生活;村证明,拟证明夫妻义分居10年,夫妻关系破裂。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赔偿被告40000元损失。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系同村人,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1日在东安县新圩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0年2月12日生育长女蒋某乙,现在东安县天成实验学校读书;2005年8月25日生育次女蒋某丙,现在东安县新圩江镇中田中心小学读书,两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经济条件不好,夫妻争吵时有发生。200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回自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大女儿蒋某乙、小女儿蒋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