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范杰与刘太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杰,刘太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3民初79号原告:范杰,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米玉立,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太用,男,汉族,1958年10月出生,住福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杰诉被告刘太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杰以被告已付清劳务费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范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范杰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闫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