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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县晨阳服装店、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昌放,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建设路*******号*层。经营者:陈其洋,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大塘乡光辉村*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21972********。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357号财务广场A座140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9475492-X。法定代表人:邱筱豫。被告:陈其洋,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邱筱豫,男,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万仁政,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才德,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昌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签订了编号为2013062800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9.6%,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及万仁政、胡才德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20130628006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放款义务,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该企业法人代表陈其洋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企业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其借款到期后无力还款,严重威胁到原告信贷资金安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债务清偿之日止所欠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51万元);2、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对新建县晨阳服装店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陈其洋、邱筱���、万仁政、胡才德、对新建县晨阳服装店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签订了编号为201306280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按约还本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未按约定支付利��(含罚息、复利),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经营者陈其洋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及万仁政、胡才德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201306280067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为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未按约还本付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尚欠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88859.28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记录、贷款利息计算方式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其权利义务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688859.28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对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建县晨阳服装店、南昌市亮仁贸易有限公司、陈其洋、邱筱豫、万仁政、胡才德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