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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0时左右,商河县韩庙镇站南村村民杨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找李某某的弟弟李某甲索要债务,李某甲因无力偿还债务已外出躲避,后杨某某同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乙,李某某遂上前用菜刀砍杨某某的头面部两下,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男,34周岁)头面部创口累计达25.5cm,右侧颞顶骨交界区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让其妻子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杨某某医药费及李某甲所欠债务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杨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兆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