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13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溪下街28号爵色酒吧,从酒吧后门进入到酒吧内,将酒吧内DJ台上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收银台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及2台ipadmini2代平板电脑、监控器主机上的1个硬盘录像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婺金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台ipadmini2代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1个硬盘录像机价值人民币364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14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韦某在金华市双溪西路华飞网吧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硬盘录像机1个,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吴某、楼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