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流芳与洪祖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流芳,洪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张流芳,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洪祖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张流芳申请执行洪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洪祖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流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2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洪祖明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亦无权属登记;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也无工商登记信息。另经本院向林权、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洪祖明在二部门处亦无权属登记。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