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高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52号罪犯李高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达达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李高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由达州监狱转监到嘉陵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4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高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达标分115分,月均7.66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李高成罚金已缴。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高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高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