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玉梅与汪桂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汪桂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813号原告:宋玉梅,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汪桂枝,女,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宋玉梅诉被告汪桂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桂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梅诉称:被告因欠鸡肉款和空头支票的借款共计6万元,约定2000年年末还清,但被告未给付全部欠款。经原告不间断的要钱,被告承诺还钱,但未能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桂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出具了《没收空头支票收据》两张,载明被告汪桂枝出票的在该银行开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该支票由该银行留存。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两笔债务系被告汪桂枝的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的相关证据。2000年12月12日,被告汪桂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没收空头支票收据》二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两笔债权涉及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两类法律关系,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3万元债权及其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至2000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在无据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该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合同债权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万元债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3万元债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属于违约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双方既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比照贷款利率主张损失合理,其计算应当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00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所涉及的3万元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没收空头支票收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票据关系,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事实关系情况下,案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汪桂枝给付原告宋玉梅欠款3万元及其利息(2000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其中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岱 有审判员 : 殷 杏 玲审判员 : 陈 彦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