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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付克勤与潘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克勤,潘爱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92号原告:付克勤。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华。原告付克勤诉被告潘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克勤的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潘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克勤诉称:2015年9月14日,我与潘爱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潘爱华将位于武昌区安居苑小区18-2-4-1号房屋租赁给我使用,潘爱华出资3,000元给我用于装修使用,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我向潘爱华缴纳了房屋押金和一个季度的租金,在扣除约定的3,000元装修款项后,实际向潘爱华支付了3,500元。之后,付克勤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房屋装修妥当后拟入住时,潘爱华却以未按其要求装修房屋为由拒绝让我入住。另该房屋并未登记在潘爱华的名下,我也未看过潘爱华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认为潘爱华无正当理由拒绝让我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该行为持续近一月有余,致使我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潘爱华并非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出租,潘爱华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我因装修房屋所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爱华辩称:1、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不同意赔偿付克勤的16,362元,装修是付克勤自己要求装修的,装修后付克勤自己又不居住,没有理由要求我赔钱给她。当时付克勤跟我说要自己买家具置换我原来的家具,但是我到现在都没有看到她买的家具。她把我屋里原来的红木家具都拖走了。她说她全部购置实木家具,以后不拿走了,我才给她3,000元用于补贴她装修。我当时还反对付克勤装修。是付克勤在支付房租时自己把装修的3,000元扣下了。装修是付克勤自己要求的,所以装修的款项是不应该赔偿的。3、付克勤一直占据房屋,不让我对外出租,还说不赔钱就拖我,付克勤也不交房租,我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她都不回复。付克勤自己要诉讼的,诉讼费由付克勤承担。经审理查明:潘爱华与潘斗进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武昌区徐家棚三角路小区18栋2单元4层1室房屋的产权人系潘斗进。2015年9月14日,付克勤与潘爱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潘爱华)有武昌区安居苑小区18-2-4-1号房屋一套,现租乙方(付克勤)使用,乙方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租用。乙方只能作为生活居住房屋使用,不得作为生活以外房屋使。如果乙方违约使用房屋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乙方自己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另甲方出叁仟元整给乙方装修使用,装修期间乙方不得拆除房屋原有性能结构,如有必要经甲方认可方可拆除,如约自行拆除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租住房屋付费方式:按每月壹仟伍佰元整一个季度一付,下一季度提前10天付费,押金贰仟元整。家具由乙方购买,乙方不租后不得搬走,另:乙方购买两套席梦思,木制两套床,木制一套组合柜,如不是木制家具甲方不给乙方叁仟元装修费。签订合同当天,付克勤按协议给付押金2,000元,给付一季度租金4,500元,潘爱华给付装修费3,000元。潘爱华将出租房屋钥匙交与付克勤。付克勤签订合同后,对房屋的地板、墙面、卫生间吊顶进行装修,并添置洗手盆,共花费5,992元。付克勤还述称自己为装修房屋支付了购买沙发的押金200元、定做家具费用3,850元、购买席梦思床1,400元及押金500元、厕所水管安装工费680元,其中购买席梦思床1,400元及押金500元、厕所水管安装工费680元没有相应票据,家具还在工厂没有提货。2014年9月27日,付克勤通过其妹夫杨振坤与潘爱华电话沟通,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屋空置至今。现付克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双方因装修金额问题,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付克勤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克勤与潘爱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争房屋虽未登记在潘爱华名下,但该房屋属潘爱华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外出租并无不当。现付克勤要求解除与潘爱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潘爱华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照准。在《房屋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潘爱华因自己对付克勤的装修过程不满而与付克勤一方发生争执,付克勤在掌控房屋钥匙可以居住使用房屋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居住,双方对《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付克勤和潘爱华对《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分别承担50%的责任。付克勤经潘爱华同意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中对房屋的地板、墙面、卫生间吊顶及洗手盆的装修应认定为与房屋已形成附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装修后并未实际使用,故其残值应认定为装修的实际花费,即5,992元。《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潘爱华应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2,996元。潘爱华已经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3,000元,故付克勤需另行支付给潘爱华4元。对于沙发、床、家具等尚未搬入承租房屋内或者可以自由搬出的装饰装修物品,因未与房屋形成附合,由付克勤自行搬离或拆除。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案涉房屋自2015年9月14日起空置至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租金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付克勤、潘爱华分别承担3,000元。付克勤已经支付房屋租金4,500元,故潘爱华需返还付克勤房屋租金1,500元。付克勤还支付押金2,000元,合同解除后,潘爱华应予以返还。综上,潘爱华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返还付克勤现金3,496元(1,500元+2,000元-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克勤与被告潘爱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克勤支付人民币3,496元;三、驳回原告付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付克勤承担164元;被告潘爱华承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 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