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偃法执二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孙勃、张新朋行政非诉案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孙勃,张新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偃法执二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姜敬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彭伟蔚,该局特种设备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仝庆辉,该局稽查队副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孙勃,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里村西路25号。被申请执行人:张新朋,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上柳沟村沟西5号。偃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其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豫偃质技监罚字(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10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67000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