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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明清与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清,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赵明清,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陆月宝,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赵明清与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月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原告只有10万元,故最终借给被告10万元。原告从银行领取8万元,加上家里2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赵明清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日期2015年6月27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到期后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因双方并未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明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