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干春诉被告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干春,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505号原告陆干春,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富民街14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干春诉被告南京六合薄利烟酒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干春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干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陆干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