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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霞玲与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姚文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玲,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姚文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王霞玲,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巡店镇文昌街*组*号,身份证号码:4209821976********。法定代理人肖某。法定代理人王长明,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巡店镇桑树街,身份证号码:4209821950********。法定代理人蔡本珍。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姚文建。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王霞玲与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姚文建、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斌、人民陪审员严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玲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姚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姚文建请求对原告王霞玲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鉴定结束。第二次开庭后,本院依被告姚文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玲诉称,2014年8月,安陆市烟应线路面大修,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姚文建施工。2014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王霞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被告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将土方堆到公路路面,导致王霞玲驾车通过时撞击路面的土堆而摔倒,造成王霞玲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霞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万余元,现已经构成一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603366元。原告王霞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事故证明书1份及事故现场图片1组,以证明被告在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堆放的土堆占用公路路面,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病历3份、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及用去医疗费257946.6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的情况及用去鉴定费25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用去交通费10000元;证据六:承包合同书1份,以证明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将公路发包给姚文建施工的事实;证据七:证人肖某、张某、吴某甲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土堆占据公路路面,原告驾车撞击土堆受伤的事实。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与姚文建签订内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施工路段设置了禁行标志和交通管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方自行造成,与二被告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书1组,以证明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与姚文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文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霞玲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原告的丈夫肖某驾驶摩托车而非原告驾驶摩托车,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与土堆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尽到了警示义务,本次大修路段全程长20公里,自2014年9月至12月施工期间,全线均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方有机会报警而没有及时报警,导致现场破坏,无法还原事实,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应追加原告之夫肖某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文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案卷材料1套及该单位承办人孔凡来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交警大队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谁、无直接证据证明摩托车与土堆相撞、无直接证据证明施工路段无警示标志;证据二:证人吴某乙、潘某、黎某的证言各1份及安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1份,以证明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男性、乘坐人为女性,女的穿的衣服比较显眼;施工现场沿路均有警示牌、警示桩、警戒线;证据三:视频、照片1组,以证明整个施工路段均设置了警示标志。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的地点是诉状上陈述的地点,烟应线大修沿路都有警示牌,原告发生的伤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在事发地设置了警示标志;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属于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书无证据证明原告为驾驶人和与土堆相撞的事实,对证据二(司法鉴定书)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五中的交通费过高,证据七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以上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姚文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现场,应不予采信。两被告对相互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被告姚文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的意见。原告对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姚文建请求对原告王霞玲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鉴定结束,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结合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报案材料、调查材料、本院调查取证材料,本院对交警大队认定的驾驶人为王霞玲、乘坐人肖某的事实变更为驾驶人为肖某、乘坐人王霞玲,事故发生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公路大修过程中的全貌,故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安陆市烟应线路面大修工程由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姚文建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下设的公司。2014年8月12日,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姚文建签订安陆市烟应线路面大修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姚文建承建安陆市烟应线路面大修第一标段(即北起胡棚路口南至安陆与应城交界处)工程。姚文建于2014年9月15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事故发生地(烟应线18公里+950米处)属于该第一标段路面,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施工尚未完工(只打了一层水稳),西侧路面通行,东侧路面为封闭路段,东部路面横向堆放土石堆(约20公分厚),延伸到路中间,土石堆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和置放障碍物。2014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原告王霞玲之夫肖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霞玲)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因车速过快、未注意安全,与前方公路路面堆放的土堆相撞而翻倒在土堆北面,造成王霞玲及肖某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因急于抢救王霞玲未报案,第二天才向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因而无事故现场。原告王霞玲受伤后到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8天,用去医疗费255947元(其中,门诊费用3691.12元)。2015年5月19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霞玲的伤情如下: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额、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部多发骨折,呈延续性昏迷状态,四肢肌力2级已构成一级伤残;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4000元。被告姚文建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4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王霞玲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3万元/年或据实赔付,生存期内须长期依赖他人护理,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原告王霞玲为非农业户口,属于供销社下岗职工,长期在外打工。王霞玲的父亲王长明,为供销社退休职工,其母亲蔡本珍,1950年5月1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王霞玲共有兄弟姐妹3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安陆市巡店镇人民政府领取现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原告王霞玲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57947元(其中,门诊费用3691.12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伤残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误工费17316元(28729元÷365×220天)、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20年)、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8681元÷3人×15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5418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霞玲所受的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王霞玲之夫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明知事故发生地路段大修、公路东部路段为封闭路面,西面路段通行,仍然加速行驶,且未注意安全,导致车辆撞击路面的土石堆而措手不及、王霞玲摔伤的事故,肖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鉴于王霞玲与肖某属于夫妻关系,原告王霞玲的其他监护人放弃对肖某的追诉,本院照允。被告姚文建作为施工的负责人,虽在维修路段的两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事故发生地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障碍物,安全防护措施有瑕疵,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30%的责任)。被告姚文建为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原告王霞玲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文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部门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文建共同赔偿原告王霞玲436256.4元(1454188元×30%);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姚文建和第三人安陆市通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原告王霞玲负担6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2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家蓉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严志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