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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玉梅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梅,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梅。委托代理人马喜荣。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该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白霏,该分局育才路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陈玉梅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雁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公安雁塔分局接省委信访处报警称陈玉梅扰乱省委信访接待处正常工作秩序,遂出警将陈玉梅带回调查,公安雁塔分局于当日下午给陈玉梅及省委信访处工作人员梁某、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省委信访处保安梁某、周某进行辨认。从陈玉梅及梁某、陈某的询问笔录上显示,2014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陈玉梅到省委信访大厅上访时,在信访大厅打横幅、唱流浪歌。组织梁某、周某辨认的结果均表明陈玉梅系2014年1月2日在省委信访大厅闹访的人员。公安雁塔分局根据调查的情况,于当日对陈玉梅作出了西公(雁)行罚决字(2014)A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日14时许,违法嫌疑人陈玉梅在陕西省省委信访处,手持状纸、佩戴自制‘乞讨证’唱改编的流浪歌扰乱信访接待处的正常工作秩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已执行。就赔偿事项,陈玉梅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赔偿明细,要求公安雁塔分局向其支付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看病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和身体恢复及再治疗费8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另查明,陈玉梅在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西公(雁)行罚决字(2014)A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未签字。经询,公安雁塔分局称给陈玉梅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上有陈玉梅自己添加的“强行”二字且笔录上有陈玉梅的捺印,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均已向陈玉梅宣读并已由办案人员注明并签字。陈玉梅否认询问笔录上“强行”二字及捺印系其本人所写所捺,但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安雁塔分局对陈玉梅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雁塔分局接报警后将陈玉梅传唤至分局后给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给省委信访处工作人员梁某、陈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省委信访处保安梁某、周某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从陈玉梅本人以及省委信访处工作人员梁某、陈某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显示,陈玉梅2014年1月2日下午确实在省委信访大厅打横幅、唱流浪歌,组织辨认的结果也显示陈玉梅系2014年1月2日下午在省委信访大厅闹访的人员,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陈玉梅确实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的行为,公安雁塔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玉梅在陕西省省委信访处,手持状纸、佩戴自制‘乞讨证’唱改编的流浪歌扰乱信访接待处的正常工作秩序”事实认定清楚。在程序上,公安雁塔分局将陈玉梅传唤至雁塔分局后,给陈玉梅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于陈玉梅拒绝签字,公安雁塔分局向其宣读了笔录的内容并注明陈玉梅拒绝签字的事实,后又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肉容,充分保障了陈玉梅的权利,程序合法。至于陈玉梅要求附带行政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陈玉梅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安雁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玉梅要求撤销及附带赔偿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玉梅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行罚决字(2014)A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拘留期间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玉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2日12点下班时,上诉人到省委上访,去时省委已下班,其就坐在信访办门口,被育才路派出所非法戴手铐抬上了警车,拘留上诉人10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上访时间为2014年1月2日14点,明显有误。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一案一卷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安雁塔分局辩称,2014年1月2日,因陈玉梅严重扰乱省委信访接待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于情节严重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上诉人在2014年1月2日扰乱省委信访接待处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陈玉梅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均已注明陈玉梅拒绝签字且有两位民警的签字为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鉴于上诉人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审理中,应当就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未予分案处理不妥,但考虑到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驳回陈玉梅之赔偿诉请处理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赵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