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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与毛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毛跃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新鑫苑小区A栋A2101、A2102。经营者林向军。委托代理人钟小红,张家界市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毛跃宏。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毛跃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林向军及委托代理人钟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跃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诉称,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毛跃宏陆续在原告处赊走板材、轻钢龙骨及配件等各种建筑装修材料,2013年7月15日,被告毛跃宏就赊欠的材料款与原告进行对账,总计价值88900元,被告毛跃宏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按约定原告还欠被告毛跃宏三千米的龙骨材料应抵减出来(约为3000元)。此后,被告毛跃宏一直拒绝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毛跃宏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5900元及欠款利息24052元(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1099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毛跃宏承担。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8900元,欠条上备注了原告尚欠被告三千米龙骨,按市场价格约3000元,原告主动在欠款中抵减,故原告只起诉被告859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毛跃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跃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毛跃宏修建湘源东城驿站项目时在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处购买板材、轻刚龙骨及配件等材料,但未及时付款,2013年7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毛跃宏尚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材料款共889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新林木业材料款捌万捌仟玖佰元正欠款人湘源东城驿站毛跃宏××.2013.7.15”,并按有指印,经营者林向军在下面批注“欠叁仟米龙骨”。后经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毛跃宏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材料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毛跃宏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85900元及欠款利息24052元(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109952元;二、案件毛跃宏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毛跃宏在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购买材料未及时付款,事实清楚、客观,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被告毛跃宏应及时支付材料款,被告毛跃宏拒绝支付材料款,已造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要求被告毛跃宏给付材料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跃宏尚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材料款88900元,但原告只要求其给付85900元,是原告自愿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亦未损害被告毛跃宏的利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对违约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要求被告毛跃宏按照月息1分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其合理逾期损失部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跃宏支付下欠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的材料款85900元,并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林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毛跃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