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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天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川1681民初63号原告重庆天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香榭街66号B幢18-7号。法定代表人:郭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李子垭村。法定代表人:柏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天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淼机电公司)诉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淼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天淼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莉、被告广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兴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淼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广建水泥公司向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购买价值143900元的设备,购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向被告广建水泥公司交付了所购买的设备,但被告广建水泥公司仅向原告天淼机电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9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049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10000元(延期付款损失当庭变更为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承担。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向被告广建水泥公司购买价值143900元的设备,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广建水泥公司尚欠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货款104900元。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广建水泥公司向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购买价值143900元的设备,货款分三次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9000元,所有设备交付使用四个月后支付90510元,余下14390元在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淼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广建水泥公司。被告广建水泥公司向原告天淼机电公司支付了货款39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天淼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天淼机电公司与被告广建水泥公司经过对账,被告广建水泥公司在给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广建水泥公司尚欠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货款104900元。此后,被告广建水泥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天淼机电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天淼机电公司主张被告广建水泥公司应支付货款104900元,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双方的对账单证实,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拖欠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货款104900元逾期未支付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广建水泥公司理应在收到产品后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0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9日,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广建水泥公司理应及时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天淼机电公司。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要求被告广建水泥公司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天淼机电公司资金利息。被告广建水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书记员  熊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