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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龚志鑫与周迂水合伙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鑫,周迂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龚志鑫,男,汉族被告周迂水,男,汉族原告龚志鑫诉被告周迂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迂水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鑫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威家镇农民公寓工程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销毁该工程全部明细账目。双方约定等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人民币79万元。被告周迂水逾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迂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志鑫与被告周迂水经协商,合伙承建了威家镇农民公寓,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暂欠原告79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原告79万元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后,未偿付欠款,原告依据欠条要求其支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从被告处领取的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其该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迂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74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燕平审判员  罗会钧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