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高旺与吕子文、胡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旺,吕子文,胡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李高旺。被告:吕子文。被告:胡兢男。原告李高旺与被告吕子文、胡兢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高旺到庭参加诉讼,吕子文、胡兢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李高旺起诉称:吕子文、胡兢男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8日,吕子文因缺乏资金向李高旺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息1.8%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吕子文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后吕子文用房屋抵债归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60万元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吕子文、胡兢男归还李高旺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按本金160万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李高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吕子文、胡兢男归还李高旺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以16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6月4日起以6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吕子文、胡兢男未作答辩。李高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证明吕子文、胡兢男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28日吕子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吕子文向李高旺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3、2014年5月13日被告吕子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子文向李高旺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4、2014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李高旺向吕子文汇款150万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吕子文与胡兢男于198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吕子文、胡兢男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吕子文、胡兢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高旺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李高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子文向李高旺借款。2015年3月28日,吕子文向李高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6月3日,吕子文用房屋抵扣债务100万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吕子文、胡兢男于198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吕子文向李高旺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子文尚欠李高旺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吕子文、胡兢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兢男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李高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子文、胡兢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子文、胡兢男共同归还原告李高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015年6月4日起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吕子文、胡兢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子文、胡兢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静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