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晓利与孟庆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孟庆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955号原告吴某某,男,蒙古族,儿童,住敖汉旗。法定代理人既原告吴晓利(原告吴某某之父),男,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永军,男,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孟庆双,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91397-5,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吴晓利诉被告孟庆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吴晓利、被告孟庆双及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吴晓利诉称,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孟庆双驾驶蒙D727**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哈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荷哈线4KM处公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我驾驶的蒙D0Q9**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吴某某受伤,我及乘车人鲍春艳、张振军、霍春兰受轻微伤,我的车辆受到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医疗费30320.80元。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庆双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320.80元,陪护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我车辆损失4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总计53220.80元。被告孟庆双辩称,二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我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被告孟庆双所驾驶的号牌为蒙D727**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自治区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孟庆双驾驶号牌为蒙D72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哈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荷哈线4KM处公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吴晓利驾驶的号牌为蒙D0Q9**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晓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吴某某受伤,驾驶人原告吴晓利、乘车人鲍春艳、张振军、霍春兰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敖公交认字(2015)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晓利、吴某某及乘车人鲍春艳、张振军、霍春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庆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敖汉旗医院、赤峰市医院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共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30182.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吴晓利支出车辆施救费3000元,后在敖汉旗新惠路路安汽车配件门市,对蒙D0Q9**汽车包括前杠、左大灯、轮胎在内的32个部位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三份、医药费收据三十一枚、保险单一份等载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晓利与被告孟庆双分别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孟庆双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车辆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支出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赤峰支公司虽主张原告吴某某在治疗期间的部分用药情况不合理及其所治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部分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依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晓利所提交的修车单中所列修理项目明确、收取费用合理,且有正规税务发票为凭,对该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本院在其诉讼请求数额内予以支持;原告吴晓利所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是在其所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需要救援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拖车、停车费用,费用产生必要且合理,并有正规税务发票为凭,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提交,但考虑到原告吴某某的伤情,其治疗及转院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182.8元,护理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吴晓利车辆修理费45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合计49962.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孟庆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