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矛盾重重,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处后突然失踪,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接电话,对孩子不管不问,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特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称离婚后初期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但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下落不明,张某乙开始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出庭答辩。另查,原告自认在建设银行做助理,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妥善处理。原告称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下落不明,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张某乙开始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张某乙年幼,日常生活尚需要人照顾,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但庭审时并未提交被告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据,考虑到洛阳市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应最大限度为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摒弃双方的矛盾,履行双方义务,更好的抚养教育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变更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审判员 杨晓宇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