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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166号龙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66号罪犯龙江,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花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执行和解)。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11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月与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龙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龙江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龙江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