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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孟庆明与齐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明,齐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84号原告孟庆明,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齐振军,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孟庆明诉被告齐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明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575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7500元。被告齐振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款57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对此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孟庆明款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齐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