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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同在深圳市打工时认识,相识后恋爱谈婚。2004年上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5年6月11日生育女儿贾某乙。2005年9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1日生育儿子贾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酗酒,喝醉酒后有时会殴打原告,而且不顾家,不理小孩,两个小孩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家庭经济重担完全由原告独自承担。2014年4月份后,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对两个婚生小孩不闻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已彻底失望,无法容忍。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贾某乙、贾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贾某甲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一起在深圳市打工时认识,相识后恋爱谈婚。2004年上半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2005年6月11日生育女儿贾某乙。2005年9月14日,双方到连平县陂头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14日生育儿子贾某丙。原告称儿子贾某丙出生前,被告什么事都不做,整天无所事事,经常喝酒,有时喝醉后还会殴打原告。此外,被告不顾家,不理小孩。家庭的经济重担完全由被告一人承担。2014年4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杳无音讯,没有联系。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案经本院单方调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和好,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陂头镇贵塘村委会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闻不问,特别是被告自2014年4月份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应负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证明被告无意维系此段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贾某乙、贾某丙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他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他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乙、儿子贾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