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翠荣与张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荣,张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2068号原告:刘翠荣,女。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翠荣诉被告张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荣诉称:2015年2月4日10时54分许,被告张萍驾驶“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自西向东与原告驾驶的“长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界首市第二人民医院(西城卫生服务区)、界首市人民医院、太和县中医院,现仍需在家继续疗养。原告已花去18532.80元医药费(不包括3000元的无正式发票),被告仅仅支付50元DR摄片费,未承担医药费和给予精神抚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670.80元,后当庭减少请求赔偿数额为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3、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此标准计算。5、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停车费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损失。9、医院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调取病历费用47元。被告张萍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前面正常行驶,是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自行撞到被告电动车的后部,应属于追尾引发的事故。追尾引发的事故,应当由追尾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过高,与其自身的损失不符,对于其共同擅自扩大的损失应依法驳回。被告张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没有关系。3、申请证人寿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案发当日,被告电话通知其到达现场,听原告说被告的车子挂着原告的电动车,不会讹被告的,责任不能都归于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0时54分许,被告张萍驾驶“绿佳”牌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在界首市东顺河街水上派出所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长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6842元。经安徽省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9685元,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和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萍与原告刘翠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6842元,2、误工费9112.5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为四个半月,3、护理费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49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其他损失酌定200元。失以上共计93082.50元。被告张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65157.75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每月工资收入计算,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其追尾摔倒所致,被告无责任的辩解,通过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赔偿原告刘翠荣各项经济损失651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50元,原告刘翠荣负担760.50元,被告张萍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