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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州润成彩钢有限公司与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顾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润成彩钢有限公司,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顾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48号原告徐州润成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程桂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卫军。被告顾卫军,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徐州润成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顾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润成彩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猛,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顾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以徐州鸿胜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的名称与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奥春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恭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智恭公司向原告出售机械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起原告预付被告智恭公司定金2万元,提货时原告支付被告智恭公司18万元并将一套五型机作价8万元抵给被告智恭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智恭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智恭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智恭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顾卫军支付货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智恭公司发货,但被告智恭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智恭公司不能交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与被告智恭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原设备价款基础上降价3.8万元。后被告智恭公司退还原告2万元。2015年8月,被告智恭公司将企业名称由上海奥春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智恭公司是被告顾卫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智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智恭公司返还货款15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顾卫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辩称:原告与被告智恭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智恭公司确实未向原告发货,但有其原因;经协商,被告智恭公司已将定金2万元退还原告,故无需返还定金;因原告未在合同有效期内提货,不应返还剩余货款;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故被告顾卫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智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及存款业务回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货款的事实;3、短信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4、协议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就减少设备价款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该协议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另一份买卖合同有关。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智恭公司与原告之间还签订过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及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未能证明其内容与原始电子数据一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亦未能就其关联性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恭公司)将企业名称由上海奥春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智恭公司是被告顾卫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登记设立前,于2012年12月13日以徐州鸿胜彩钢夹芯板有限公司的名称与上海奥春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智恭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智恭公司向原告出售机械设备一套,价款为2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起原告预付被告智恭公司定金2万元,原告提货时支付被告智恭公司18万元并将一套五型机作价8万元抵给被告智恭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智恭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智恭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顾卫军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桂兵与被告顾卫军就减少设备价款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智恭公司向原告返还了定金2万元。被告智恭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曾于2013年11月18日就减少价款等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智恭公司、顾卫军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智恭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标的物,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智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智恭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恭公司已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原告予以接受,现原告再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智恭公司是被告顾卫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顾卫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顾卫军应当对被告智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顾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卫军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润成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润成彩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顾卫军对上述第二款确定的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上海智恭彩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