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录,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7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天虹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华凌国际公寓10号楼,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东二巷188号南湖高层小区,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按照上述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在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之内。综上,天虹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奕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