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焦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461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塘双路某号。被告焦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焦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焦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30万元,由焦某某和某某公司担保,期限为6个月。2015年9月17日合同到期后,因两被告高某某与焦某某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相互推诿,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白某某向被告焦某某交付借款292,5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某质证并答辩称: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上述款项是由被告焦某某收取的,亦应由被告焦某某自行处理。被告焦某某质证并答辩称:原告白某某主张的这笔借款是客观存在的。这笔款项系某某公司所借,焦某某只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应由某某公司和高某某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焦某某针对其辩解及质证意见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欲证实被告焦某某将收到的借款转到被告高某某帐户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质证称,高某某与焦某某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不能证实焦某某转来的这笔款项是否就是白某某借出的款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焦某某向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本。协议中虽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白某某向焦某某帐户转入人民币292,5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高某某向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某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焦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高某某、焦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借款期间,一直由被告焦某某向原告白某某按月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白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焦某某、高某某所有的价值为3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产生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白某某系根据其与被告焦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向焦某某出借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白某某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焦某某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白某某另与被告高某某、某某公司、焦某某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焦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某某系于2015年3月才将该款转付到高某某帐户。其与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其它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对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焦某某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主张的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白某某借出的款项有先行将利息自本金中扣除的行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白某某主张的债权,本院确认为292,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某某欠款292,5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292,500元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2956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56元,被告焦某某承担2800元,其余2956元退还原告白某某。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蓉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