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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行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建明、邵志祥等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明,邵志祥,邵红珍,邵光明,吕化香,江美珠,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淳行重字第4号原告:邵建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41963********),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邵志祥(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41********),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邵红珍(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邵光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吕化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6********),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江美珠(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诉讼代表人:江美珠。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宗强,局长。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645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娟,镇长。原告邵建明、邵志祥、邵红珍、邵光明、吕化香、江美珠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为千岛湖镇排岭村村民,原告从被告的网站上得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知道自己在村里的房屋也在此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拆迁许可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没有进行听证、风险评估等程序,导致原告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后,认为复议决定不公正,故来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与(2015)杭淳行重字第2号原告方才女、宋红娟、邵月潮、邵有祥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诉讼标的均为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在(2015)杭淳行重字第2号原告方才女、宋红娟、邵月潮、邵有祥诉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杭淳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2月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5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5)杭淳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目前二审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邵建明、邵志祥、邵红珍、邵光明、吕化香、江美珠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为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015)杭淳行重字第2号、(2015)浙杭行终字第502号行政判决已经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作出生效判决,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再针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告邵建明、邵志祥、邵红珍、邵光明、吕化香、江美珠的诉讼标的为该二审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建明、邵志祥、邵红珍、邵光明、吕化香、江美珠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退还给原告邵建明、邵志祥、邵红珍、邵光明、吕化香、江美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进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