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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勤初与黄伟洪、新兴县顺业投资有限公司、新兴县开心网盟网络服务部、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勤初,黄伟洪,新兴县顺业投资有限公司,新兴县开心网盟网络服务部,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初,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洪,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欧阳锦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开心网盟网络服务部。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阮雄杰,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勤初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洪、新兴县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新兴县开心网盟网络服务部(以下简称开心网盟)、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勤初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起诉?李勤初就其儿子李春山被黄伟洪故意杀害一案,已在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黄伟洪赔偿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90元,合计483588.8元,并由顺业公司、开心网盟、天地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顺业公司、开心网盟、天地行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案已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该案支持李勤初请求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但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没有支持李勤初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没有上诉,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勤初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黄伟洪、顺业公司、开心网盟、天地行公司为被告,请求四个被告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案相比较,两案的四个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也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勤初的起诉符合上述���定的情形,属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李勤初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李勤初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解决。李勤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了民事诉讼请求,但并未经实体审理,是因上诉人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范围而不支持,因此,对于程序上驳回的诉求,上诉人可重新提出民事诉讼。(二)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目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禁止对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得到支持的诉求,不可再提起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处理物质损失,而上诉人提起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性质,因适用程序不当,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经查:2014年6月12日,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伟洪犯故意杀人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上诉人李勤初在该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黄伟洪、顺业公司、开心网盟、天地行公司连带赔偿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认定黄伟洪应赔偿: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6000元,以上各项合共35672.5元,并由开心网盟、天地行公司各自分别承担35272.5元的30%、20%的补充责任;依法驳回李勤初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在该案上诉期限内,李勤初对附带民事部分并无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李勤初以黄伟洪、顺业公司、开心网盟、天地行公司为被告,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勤初在(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对其提出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请求依法支持,同时依法驳回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勤初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再次提出要求黄伟洪、顺业公司、开心网盟、天地行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被���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显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勤初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勤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